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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协定


  基金应享有国际法人地位。

第2节 特权及豁免权



  (1)基金在其每个成员国的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特权及豁免权。基金成员的代表、基金的主席和工作人员享有为独立地履行其有关基金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及豁免权。

  (2)关于第1项内提到的特权及豁免权作如下规定:

  ① 在已就本基金加入关于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权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上述特权及豁免应如该公约的标准条款所规定,但可由管理理事会批准的该公约附件加以修改;

  ② 在已就其它机构而未就本基金加入关于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权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上述特权及豁免应符合该公约的标准条款的规定,除非该成员国通知保管者这类条款不适用于基金或只有按其通知中的规定经过修改后才适用;

  ③ 上述特权及豁免还应符合基金加入的其它协议的规定。

  (3)当一个成员为一个国家集团时,该成员应保证本条内所提到的特权及豁免权适用于该集团所有成员国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解释和仲裁

第1节 解释



  (1)任何成员和基金之间或基金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问题,应提交执行局作出决定。如果该问题特别影响到没有参加执行局的基金任何成员时,该成员应有权根据管理理事会通过的规章派出代表。

  (2)当执行局根据第1项作出决定时,任何成员可以要求把该问题提交管理理事会,由管理理事会作出最后决定。在管理理事会作出决定前,如基金认为必要,可以根据执行局的决定行事。

第2节 仲裁



  如果基金和不再是其成员的国家之间,或在基金结束活动时,基金与任何成员之间发生纠纷,这类纠纷应提交由三位仲裁人组成的特别法庭予以仲裁。其中一位仲裁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位由有关的成员或过去的成员指派,担任主席的第三位仲裁人则由双方共同指派。如果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四十五天内,任何一方都未指派仲裁人,或在两位仲裁人已经指派后的三十天内尚未指派第三位仲裁人,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由管理理事会通过的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当局指派一位仲裁人。仲裁的程序应由仲裁人规定,但如对程序问题有不同意见时,主席有全权处理所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仲裁人的多数票即足以作出决定,而这个决定应是最后的决定,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修 正



  (1)除有关表二的情况外:

  ① 由某一成员或执行局提出的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任何提案,应通知主席,由主席转告所有成员。主席应把由某一成员国提出的对本协定进行修正的提案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把它对该提案的建议提交管理理事会。

  ② 修正案应由管理理事会以总票数五分之四的多数票通过。除管理理事会另有规定外,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有关修改以下几方面的修正案应待主席收到所有成员对这类修正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这几方面是:

  甲 退出基金的权利;

  乙 本协定规定的为表决所必需的多数票;

  丙 第三条第4节规定的责任限制;

  丁 修正本协定的程序;

  (2)有关表二中的各部分,提出和通过修正案应按照这些部分中的规定。

  (3)主席应把已通过的修正案以及任何这类修正案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所有成员和保管者。

第十三条 最 后 条 款

第1节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在联合国关于筹建本基金的会议上,可代表本协定表一所列各国草签本协定,并俟表一所指的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创办捐款至少达到十亿美元的价值时(按1976年6月10日的美元价值计算),即可由该表所列各国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正式签字。如到1976年9月30日,上述要求仍未达到,由筹建会议设立的筹备委员会将于1977年1月31日召开表一所列各国的会议,经每类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可以把上述规定的款额减少,也可以确定其它条件以便使本协定开放签字。

  (2)签字国可通过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的方式成为缔约国;表一所列的非签字国可通过交存加入书成为缔约国。第一类或第二类各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载明该国承诺的创办捐款数额。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上述国家仍可在本协定上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3)表一所列的国家如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尚未成为本协定缔约国,以及该表未列入的国家,经管理理事会批准它们加入后,仍可通过交存加入书的方式成为缔约国。

第2节



  (1)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者。

  (2)保管者应把有关本协定的情况:

  ①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通知本协定表一所列各国,并在协定生效后,通知本协定的所有缔约国以及经管理理事会批准加入的那些国家;

  ② 通知联合国关于筹建本基金的会议所设立的筹备委员会,直至其解散为止,此后,则通知主席。

第3节 生效



  (1)本协定应于保管者至少收到第一类的六个国家,第二类的六个国家和第三类的二十四个国家交存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方能生效,但第一类和第二类国家交存的这类批准书中所规定的创办捐款总额至少要达到七亿五千万美元的价值(按1976年6月10日的美元价值计算),而且上述要求必须在本协定开放签字日期的十八个月或更晚一些的日期以内完成,这一更晚日期可由在十八个月限期内交存此类文件的国家,经每类国家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予以决定并通知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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