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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协定


  (1)基金应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并考虑到成员国的经济情况和前景以及有关活动的性质和要求,采用贷款和赠款的方式,提供资金。

  (2)基金的资金在每个财政年度以上述第1项中提到的两种形式之一用于资助各项活动的比例,应由执行局随时作出决定,其中应适当注意基金需长期维持下去及其活动需要持续进行。赠款所占的比例,一般不应超过每个财政年度允付资金的八分之一。很大部分贷款应以十分优惠的条件提供。

  (3)主席应将项目和计划提交执行局考虑和批准。

  (4)执行局应作出关于选定及批准项目和计划的决定。这些决定应根据管理理事会制定的总的政策、准则和规章而作出。

  (5)基金通常应利用国际机构的服务对提交给基金要求资助的项目和计划进行评审;在适当的地方,也可以利用专长于该领域的其它有能力的机构的服务。这些机构应由执行局与有关受援国磋商后选定;并在执行评审工作中对基金直接负责。

  (6)基金和受援国应就每笔贷款签订一项协议,由受援国负责执行有关项目或计划。

  (7)基金应将管理贷款的工作委托给主管的国际机构,以支付贷款的金额并监督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执行。这类机构应是世界性或区域性的,每次均应经受援国同意后予以选定。基金在把贷款提交执行局批准前,应先明确:受托执行监督任务的机构同意有关项目或计划的评审结果。这应在基金和负责评审的机构以及受托执行监督任务的机构之间予以安排。

  (8)上述第6、7项内提到的“贷款”,系包括“赠款”在内。

  (9)基金可向国家开发机构提供一系列的信贷,供其按贷款协定的条件并在基金同意的范围内,提供并管理对项目和计划的转手贷款。在执行局批准这类信贷之前,应根据第5项的规定,对有关国家开发机构及其计划进行评审。该计划的执行,应受根据第7项的规定而选定的机构的监督。

  (10)执行局应为取得用基金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制订适当的条例。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条例应符合国际上竞争性投标的原则,并应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技术人员和供应物品给予适当的优先照顾。

第3节 其它活动



  除在本协定别处已有规定的活动以外,基金还可从事为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辅助性活动,并行使为其活动所不能需要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与联合国及其它组织和机构的关系

第1节 与联合国的关系



  基金应与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缔结一个协定,使其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需经管理理事会根据执行局的建议,以总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予以批准。

第2节 与其它组织和机构的关系



  基金应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联合国系统其它组织密切合作。它也应与其它同农业发展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国际金融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密切合作。为此目的,基金应在其活动中寻求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上述其它机构的合作,并可经执行局决定,与这些机构缔结协定或建立工作安排。

第九条 成员的退出、暂停成员资格、活动的结束

第1节 退出



  (1)除本条第四节第1项规定的情况外,一个成员可以把一份宣布退出本协定的通知书交存保管者而退出基金。

  (2)一个成员的退出,应自宣布退出本协定的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起生效,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交存通知书的六个月以后。

第2节 暂停成员资格



  (1)如果一个成员未能履行其对基金的义务,管理理事会经总票数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可以暂停其成员资格。被暂停成员资格的成员,自暂停之日起一年之后自动地不再是基金的成员,除非理事会以同样的多数票恢复该成员的正式地位。

  (2)在暂停成员资格期间,该成员除享有退出的权利外,不得行使本协定中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受其承担的所有义务的约束。

第3节 不再是基金成员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国家,不论是自行退出或由于执行本条第2节而不再是成员时,除本节或第十一条第2节规定的以外,不再享有本协定中的任何权利,但它仍应承担对本基金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不管这些义务是它作为成员还是借款者,还是作为其他身份而担负的。

第4节 结束活动和分配资产



  (1)管理理事会可以经总票数的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而结束本基金的业务活动。在结束业务活动之后,除了那些为了有条不紊地变卖和保存其资产并为了清算其债务而进行的活动以外,基金应立即停止所有活动。直到上述债务最后清算完毕并把上述资产作了分配以前,基金应依然存在;此时除了不得暂停成员资格、成员也不得退出基金外,基金及其成员在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仍继续存在。

  (2)直至偿还了对债权人负的所有债务或已为其清偿提供了资财时为止,任何资产均不得分发给成员国。基金应按照各成员国对基金捐款的比例把资产分发给捐赠国。这类分配应由管理理事会以总票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并按管理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时间、货币或其它资产来进行。

第十条 法律地位、特权及豁免权

第1节 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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