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退出基金的权利;以及
(iv)本协定中对投票多数的要求。
第十章 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二条 解释
1.参加者与基金之间,或参加者之间对本协定条文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时,应提交董事会裁决。有关争议对其有特殊影响的参加国,如董事会中无其国籍的董事,则有权直接派代表出席研究争议问题的会议。这种代表权利由理事会作为规定。
2.董事会已按第1款规定裁决之后,任何参加者仍可要求将争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基金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行为。
第五十三条 仲裁
基金与停止为参加者的国家之间,或基金在终止营业时与参加者之间发生的争执,应提交由3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1人由基金指派,另1人由有关参加者或有关的前参加者指派,再由双方共同指派第3名仲裁人担任主席。若在收到仲裁请求后45天之内,一方尚未指派仲裁人,或者,在双方都指派了仲裁人后35天之内,尚未指派第3名仲裁人,则任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理事会章程规定的其它当局指派1名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3名仲裁人确定,但若意见不一致时第3名仲裁人有全权解决有关程序的一切问题。仲裁人的多数票即可作出裁决。裁决为最终时,此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签字
银行及附表一所列国家,在1973年3月31日前,可随时在本协定正本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协定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签字国应于1973年12月31日前,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交存银行总部;但假如到上述日期本协定尚未根据第五十六条开始生效,则银行董事会可延长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期限。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于银行及按本协定附表一开列的、首次认缴总额不少于5500万记帐单位的八个签字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参加基金
1.于本协定生效当日或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签字国,应于本协定生效当日成为参加者。此后及在第五十五条(2)规定的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签字国,应于交存当日成为参加者。
2.非原始参加国可根据第三条(3)成为参加者。它们参加基金时须签署本协定,向银行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并于交存当日成为参加者。它们的参加不受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两条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保留
一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时可声明:
(i)在其境内,第四十三条(1)和第四十八条(i)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对由属于基金或为其服务的汽车引起的车祸采取的民事诉讼及上述汽车司机的交通违章行为;
(ii)保留其自身及其政治分区对基金向其公民、国民或居民支付的薪金和报酬进行征税的权利;
(iii)其谅解是:基金一般不要求免除该国对源于其境内的物品所征收的货物税,也不要求免除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的征税,此种征税计入应支付价格;但若基金是为了公用而大量购买财产,而且已经被征税或者可以征税,该国将在可能情况下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税款。
(iv)第四十九条(3)的规定适用于该国已按(iii)项下的安排免税或退税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通知
银行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1)任何签署;
(2)任何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交存;
(3)本协定的生效日期;以及
(4)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时的任何声明或保留。
第六十条 创立会议
1.本协定一经生效,各会员国即应指派1名理事,理事会主席应召集理事会成立会议。
2.在成立会议上:
(i)按照第二十七条(2)、(3)款指定和选出12名董事;并
(ii)为确定基金开业日期作出安排。
3.基金应将其开业日期通知所有参加者。
4.银行在设立基金过程中负担的合理的和必要的费用,其中包括对理事及其副职参加成立会议的生活津贴,均应由基金偿还。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2年11月29日订于阿比让,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银行保存。两种文本合装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