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加者如不履行对基金的义务,基金可根据理事会决定中止其参加资格。该参加者自中止参加资格之日起1年后,除非理事会做出决定恢复其,否则,即自动终止为参加者。
2.在中止参加资格期间,该参加者除有权退出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履行全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终止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1.一国如停止为参加者,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但本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者除外。但是,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该国应对其以参加者、借款人、担保人或其它身份对基金的一切财务义务负责。
2.一国如停止为参加者,基金和该国应进行帐目清算。作为帐目清算的一部分,基金和该国可就应按该国认缴额向其支付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和货币达成协议。“认缴额”一语如用于与任何参加者有关,为本条和第四十条之目的,应被视为包括该参加者的首次认缴额和追加认缴额。
3.在达成上述协议之前,以及在一国停止为参加者起6个月内或在基金与该国商定的其它时间内未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1)该国因认缴而对基金的负债应予解除。但该国应按时向基金支付它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尚未支付的、而基金认为是履行其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所需要的认缴额。
(2)基金应向该国退还其因认缴而付出的或作为本金偿还而应得的、并且在其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由基金持有的资金;但若基金认为履行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需要这笔资金,则为例外。
(3)基金应将其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日后收到的偿还在那个日期之前所签贷款本金的款项按比例付给该国,但若贷款是用根据有特别清理权规定的安排向基金提供的资金发放的,则不在此列。给该国的前述付款,其此类贷款本金总额之比例,应该是该国因认缴而付出的、并且没有按本款(ii)项退回的总金额,在所有参加者因认缴而付出的、并且应该用来或者基金认为需要用来履行其到该国停止为参加之日止进行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的总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基金之上述付款应在基金收回上述贷款本金时分期进行,但至多每年付一期。这种分期付款应该用基金收到的货币,但基金可自行决定用有关国家的货币支付。
(4)在该国,或者它的任何附属机构或代理机构,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继续对基金负债的时候,基金可以扣留该国因认缴而应得的任何款项,并可自行决定在上述债务到期时用此项款额偿还。
(5)该国根据本款得到的款项决不可超过下列数额之较小者:
1)该国因认缴而支付的款项,或2)到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其在基金帐面净资产中应占的份额,其比例为该国认缴额在全体参加者认缴总额中应占的比例;
(6)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计算,均应由基金合理地确定其基准。
4.一国根据本条应得的款项,须在自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支付。如基金在任何国家停止为会员后6个月内按照第四十条终止其营业,则该国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应按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并且,为第四十条之目的,该国在基金应被视为会员国,但无表决权。
第四十条 营业终止和债务清算
1.经理事会投票表决,基金可终止其营业。若银行或所有参加国按照第三十七条退出,即应构成基金营业之终止。基金终止营业后,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与其资产的有秩序变卖、保存、保管及债务清理有关的活动除外。在上述债务最后清理和资产分配完毕之前,基金应继续存在,本协定项下的基金和参加者互相之间的一切权利和负债应不受影响;但任何参加者的参加资格不得被中止,参加者不得退出,不得对参加者进行本条未做规定的分配。
2.在对债权人的所有负债得到清偿或作出安排之前并在理事会作出分配决定之前,不得按认缴额对参加者进行分配。
3.按照上述规定和一致商定的与对基金的资源供应有关的资源处理专门安排,基金应根据参加者实缴的认缴数额将其资产按比例分配给参加者。根据本款上述规定进行的分配,任何参加者均须先用于结清基金对其提出的尚未解决的偿还索求。这种分配应以基金视为公正、平等的次数、币种和以现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进行。对数个参加者的分配,所分配财产之类型或希望获得的币种,勿需一致。
4.根据本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受基金分配财产的参加者,享有与基金在该财产被分配前的同样的权利。
第八章 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权
第四十一条 本章的目的
为确保基金有效地实现其宗旨并履行其职责,基金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应享有本章规定的地位、豁免、免除与特权,并且各成员应将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专门行动通知基金。
第四十二条 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