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基金应以开发银行业务的合理原则指导其业务。
8.基金不得从事再融资业务。
9.基金贷款时,应充分考虑借款人或担保人(如有的话)的还债能力前景。
10.基金在处理贷款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受款人正在采取的自助措施;如果受款人不是成员,则要充分考虑受款人以及工程和项目为其服务的成员国两者正在采取的自助措施。
11.基金应该制定保证本条之有效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六条 融资形式及条件
1.基金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资金提供的融资,以及以这种融资的偿还资金和这种融资产生的收入提供的融资,均应以贷款形式进行。基金还可按第八条项下的安排所获得之资金并根据该条之明确规定提供包括捐款在内的其它融资。
2.(1)基金按照上一款规定提供的融资,其条件应适当优惠。
(2)若借款人为成员,或者为一个或几个成员参加的政府间机构,则基金在确定融资条件时,应首先考虑融资受益成员的经济状况与前景,此外,还应考虑有关工程或项目的性质及各种要求。
3.基金可向下述借款者提供融资:(1)任何成员或者它的任何地理或行政区域或代理机构;(2)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3)与成员国境内发展有关的任何地区性或次地区性机构或事业单位。所有这些融资,从基金的观点看,均应用于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当借款人本身不是成员时,基金应要求有合适的政府担保人或者一位或若干位其他担保人。
4.基金可为项目的当地费用提供基金认为必要的,或就贷款目的而言是适当的外汇;但须考虑到融资受益成员的经济状况和前景,以及项目的性质和各项要求。
5.贷款应以发放时使用的货币偿还,或者以基金确定的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偿还。
6.基金在向成员或为了成员的利益或向成员境内的项目提供融资之前,应该满意地看到,该成员已经犹如自己是参加国一样地采取了一切必要的行政与立法措施,使第十一条(四)和第八章的各项规定在其领土内生效。维持这类行政与立法措施应作为融资的条件之一。在成员与基金之间发生争执且无其它解决争执的条款时,应适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犹如该成员是适用该条规定之情况下的参加国。
第十七条 审查和评价
基金应对其融资并已完成的项目、方案及各项活动进行全面的和连续的检查,以协助董事会和总裁确定基金在履行其宗旨方面的效果。总裁应在征得董事会同意后安排进行上述检查,检查结果通过总裁报董事会。
第十八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其它机构及国家的合作
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基金应寻求与其它国际机构、地区性机构、次地区性机构、国家合作,并可同它们签订合作协议,但与非成员或参加国及其机构签订此类协议须参加者总投票权的85%多数通过。
第十九条 技术援助
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基金可提供技术援助。但此类援助,除非用特别技术援助捐款或为此目的向基金提供的其它资金进行者之外,一般均应偿还。
第二十条 其它业务
除本协定其它条款规定的权力外,基金还可从事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所必要或适当的、并符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配合业务工作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政治活动
基金及代表基金行事的官员和其他人员,均不得干预任何成员的政治事务,其各项决定也不应受有关成员的政治性质的影响。一切决定只应与成员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考虑有关,且应该公正地权衡此种考虑,以期实现本协定的各项宗旨。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的组织机构
基金设理事会、董事会及1名总裁。基金将利用非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及各种便利来履行基金职能。若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增加人员,由总裁根据第三十条第4款(5)为基金聘用。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权力
1.基金的一切权力属于理事会。
2.理事会可将其所有权力委托董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1)接纳新参加者,并确定接纳的条件;
(2)批准第七条项下认缴额的增加并确定其增加的条件;
(3)中止参加者的资格;
(4)对由董事会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作出的决定所产生的上诉进行裁决;
(5)批准与其它国际机构签订一般性的合作协议,临时性和行政性的协议除外;
(6)遴选外部审计员,以审查基金的帐目,并对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报告书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