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种文字正式文本的议定书
(1968年9月24日订于布宜诺斯艾利斯 本议定书于1968年10月24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交存接受书,同日对我生效)
下列签字的各政府,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后一段规定公约的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予开放,听任签字;
考虑到公约的一份英文文本已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听任签字;
因此,考虑到宜于作出必要规定,以便按照公约的设想有三种文字的文本;
考虑到在作出此种规定时,应该估计到对公约各修改案现均存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不应该包含上述那些修改案,因为按照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一项此种修改案只对该修改案的任何批准国家有效;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附在本议定书之后的公约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连同公约英文文本,构成公约最后一段特别指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文字的文本。
第二条 如本议定书的参加国已经批准或在将来批准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则此项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被认为所涉及的是由本议定书所产生的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参加国:
(一)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或
(二)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有保留,然后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议定书于1968年9月27日以前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开放,听任签字,自此以后在华盛顿开放听任签字。
三、接受本议定书应以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交存接受通知书的方式作出。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议定书应被认为是接受本议定书。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有十二个国家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接受本议定书无所保留地签了字或接受了它之后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对以后根据第三条成为本议定书参加国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其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地签字或在其接受本议定书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