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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5.4.1 标准 缔约国政府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组织港口公共管理当局的通常服务以避免船舶抵港后或准备离港时发生不必要的延误,要尽量减少办理手续的时间,但船方必须将充分估计过的抵港和离港时间及时通知公共管理当局。
  5.4.2 标准 如果为了确定人员的健康而需要体格检查时,无论白天或夜晚所进行的任何体格检查或任何附加检查,不管是细菌的或其它的,卫生当局都不应当收取费用;除为了签发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而进行的船舶检查以外,为检疫目的登轮检查时,卫生当局也不应当收取费用。为随船人员进行任何预防注射并发给相应的证书也不应当收费。如果需要对船舶或其旅客或船员采取其它的措施而卫生当局为此收费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领土上统一的单一费率,而且收费时不得因有关人员的国籍、住所或住处或者船舶的国籍、船旗、登记或所有权而有所区别。
  5.4.3 推荐做法 当公共管理当局所提供的服务在推荐做法5.4所述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时,可以收取费用,但费用应该适度,不要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5.5 标准 当港口交通量允许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提供服务以便办完有关货物和行李的手续,无论其价值或种类如何。
  5.6 推荐做法 如果所采取的行动有助于船舶在抵达下一国家时顺利结关,缔约国政府应努力作出安排以便一国政府在船舶航行前或航行中为另一国政府在海关、移民、公共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方面对船舶、旅客、船员、行李、货物和文书进行检查提供一定的便利。

(四)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的货物

  5.7 标准 当货物申报单中所列的任何货物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时,如果公共管理当局确信货物实际上未装上船或虽装上船但已卸到其它港口,必须准许修改货物申报单而且不得给予处罚。
  5.8 标准 如果由于差错或其它正当的理由,货物被卸在并非预定的目的港,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为转送该货物至目的港提供便利。此规定不适用于危险的、违禁的或受限制的货物。

(五)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

  5.9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在提单或其副本上填写当局所需要的特别情况,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5.10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让船舶所有人为进出口商在结关时提交文书或保证文书准确性负责,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六)紧急援助

  5.1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须为从事救灾工作、海洋污染的清除和防止,或为确保海运、公众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必需的其它紧急作业的船舶的抵离提供便利。
  5.1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须最大可能地为应付标准5.11列述情况所需的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的进入与通过提供便利。

(七)国家便利委员会

  5.13 推荐做法 每一缔约国政府如认为必要和适当,应根据本附件的便利要求制定国家海上运输便利计划,并保证该便利计划旨在采取所有实际措施,通过消除不必要的障碍和延误,便利船舶、货物、船员、旅客、邮件和物料的活动。
  5.14 推荐做法 每一缔约国政府为了鼓励采用和实施便利措施,应在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或负责该方面工作的政府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与港口当局、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建立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
  注:在建立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时,要求缔约国政府考虑便利运输委员会通函(FAL.5/Circ.2)中的导则。

会议通过的决议

决议1           鼓励接受和加入公约



  一九六五年国际便利海上旅行和运输会议:
  认识到统一简化和减少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对于便利海上运输非常需要的;

决定



  1.请出席会议的国家尽快地接受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2.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注:*由于本组织公约的修正案于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本组织的名称已改为“国际海事组织”。)应提请其成员和联合国成员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或者非本组织的成员并尚未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注意,他们在这些国际便利措施方面的合作是合乎需要的,并邀请他们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3.在可能的范围内,本组织应按照非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需要提供情况和建议以便促进其接受或加入本公约。

决议2            标准的接受



一九六五年国际便利海上旅行和运输会议:
  认识到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附件的规定在可行时将由缔约国采纳;
  业经起草作为附件二组成部分的标准,将方便各国编入国内法;

决定



  提请缔约国政府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注:**由于本组织公约的修正案于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本组织名称已改为“国际海事组织”。)成员注意,只要实际可行,接受这些标准并使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这些标准完全一流是符合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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