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本公约于1967年3月5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月16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5年3月17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缔约国政府:
希望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缔约国政府有义务在最大实际限度地统一所有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合作,而这种统一应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并将对有关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变动保持在最低限度,以满足国内的特殊需要。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注:*由于本组织公约修正案于1982年月22日生效,所以本组织的名称遂改为“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件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件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害虫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件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本公约的附件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件提出修正建议:
(1)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三个月已予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投票的三分之二缔约国通过,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件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十五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件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字国政府。
第八条 (注:所收到的有关缔约国政府按本条规定寄来的通知书,收录在附录4中。)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认为,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差异。在本公约对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关于同标准的修正案或新采用标准的任何此类差异,缔约国政府必须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采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采用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鼓励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何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修订或修正均需经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订或修正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接受一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会议在通过时,可根据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