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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1978年6月26日订于日内瓦,2003年3月7日对我生效,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订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联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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