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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群体,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驯化或培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影响了其演化进程的物种。
  “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移地保护”是指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进行保护。
  “遗传材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
  “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就地保护”是指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以及维护和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对于驯化和培殖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保护区”是指一个划定地理界限、为达到特定保护目标而指定或实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务的权力付托它并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
  第三条 原则
  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管辖范围
  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
  (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
  (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
  第五条 合作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第六条 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特殊情况和能力:
  (a)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这些战略、计划或方案除其他外应体现本公约内载明与该缔约国有关的措施;
  (b)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
  第七条 查明与监测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特别是为了第八条至第十条的目的:
  (a)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顾及附件一所载指示性种类清单;
  (b)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依照以上(a)项查明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要特别注意那些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用潜力的组成部分;
  (c)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种类,并通过抽样调查和其他技术,监测其影响;
  (d)以各种方式维持并整理依照以上(a)、(b)和(c)项从事查明和监测活动所获得的数据。
  第八条 就地保护
  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
  (a)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b)于必要时,制定准则数据以选定、建立和管理保护区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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