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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1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1.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2.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3.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标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3.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约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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