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3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12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6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3/4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3/4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6.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2.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3.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4.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5.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1.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2.任何拟议的决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3.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4.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5.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