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13条 适用范围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但后者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任何船舶产生任何权利或对其行使任何权利。
第14条 缔约国间的联系
就本公约第3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言,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权彼此直接联系。
第15条 公约的冲突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的适用。
第16条 船旗的暂行变换
如果在一国登记的海船被准予临时改悬另一国国旗,应适用下列规定:
(a)就本条而言,本公约中提及的“船舶登记国”或“登记国”应被视为在船舶刚换船旗前的船舶登记国,提到的“负责登记的当局”应视为在该国负责登记的当局。
(b)就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承认而言,登记国的法律具有决定作用。
(c)登记国应当要求在其登记册中载有相互参照的项目,指明船舶被批准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同样,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也应要求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在记录中以相互参照项目指明该登记国。
(d)缔约国不得准许在该国登记的船舶临时悬挂另一国的国旗,除非该船舶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e)有关第11条的通知也应提供给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责船舶记录的主管当局。
(f)按照第12条第5款出示注销登记时,批准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一份悬挂该国国旗权利已被取消的相应的证明。
(g)本公约中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对缔约国强加任何义务,准许外国船暂时悬挂其国旗或本国船舶暂时悬挂外国国旗。
第17条 保存者
本公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18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