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
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
(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通知后即应再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第12条 强制出售的效力
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
(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先支付。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在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