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
(i)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
(ii)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
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
(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7条 留置权
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
(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
(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8条 船舶优先权的特性
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 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10条 转让和代位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11条 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
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方发出通知:
(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
(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
(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各自的索赔通知为条件;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