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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
  (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注销登记的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4条 船舶优先权
  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
  (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
  (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
  (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
  (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
  (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时间逆序排列。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 其他船舶优先权
  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先权:
  (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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