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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

  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以多数票作出。
  第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叙明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载明仲裁人的姓名;应由庭长和书记或履行书记职责的秘书签署。
  第八十条 仲裁裁决应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场或经正式传唤出庭的情况下,在公开庭上予以宣读。
  第八十一条 仲裁裁决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各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最终解决,不得上诉。
  第八十二条 当事国之间在解释和实施裁决时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除非有相反的协定,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予以判决。
  第八十三条 当事国可在仲裁协定中保留申请复审仲裁裁决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协定,申请应向作出裁决的法庭提出。提出申请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一个新事实的发现而它的性质对裁决本来有可能起决定性影响,且截至辩论结束时,法庭本身以及申请复审的当事国都不知道。
  复审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决定后才能开始。该项决定应以明文确认新事实的存在,承认它具有前款规定的性质,并宣告申请可据此予以接受。
  仲裁协定规定作出复审申请的期限。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只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
  当涉及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参加的某协定的解释问题时,前者应及时通知一切签署国。这些国家中每一国均有权参加诉讼。如其中一国或几国行使了这一权利,则裁决中所包含的解释对它们也同样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五条 每一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法庭的费用。

第四章 简易仲裁程序

  第八十六条 为了便于对允许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运用仲裁制度,各缔约国采取以下规则,以便在没有其他协议并保留必要时适用第三章规定的条件下予以遵循。
  第八十七条 争端每一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由上述选定的两名仲裁人选出一名公断人。如他们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它们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的总名单上,各提出两名即非本方也非对方指定的法院成员,同时也不是双方中任一方的国民的人作为候选人;从这样提出的候选人中,用抽签决定公断人。
  公断人主持法庭。法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
  第八十八条 在没有事前协议的情况下,法庭一俟成立,应即规定双方各自提交案情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每一方应由一名代理人出庭,作为法庭和指派他的政府之间的中间人。
  第九十条 诉讼程序全部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各方有权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法庭有权要求双方的代理人以及它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和证人作出口头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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