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

  一、本公约生效后缔结或续订的一般的仲裁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该条约对所有争端须订立一项仲裁协定,既未明示,也未暗示排除常设法院解决仲裁争端的权力。但如另一当事国声明,它认为争端不属于应归强制仲裁的范畴,则不能提交常设仲裁法院,除非仲裁条约赋予仲裁法庭对这一先决问题作出决定之权。
  二、一个国家由于另一国拖欠其国民的契约性债务,而向该国索偿所引起的争端,而为了解决争端,已接受仲裁。如接受仲裁必须服从应以其他方式解决仲裁争端这一条件,则此项规定不能适用。
  第五十四条 如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况,则仲裁争端应由一个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三至第六段的规定所指派的五个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予以解决。
  第五名委员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
  第五十五条 仲裁职责可授予由当事各国自行指定的,或由它们在本公约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所选择的一个或几个仲裁人。
  如当事各方未能通过协议建立法庭,则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三至第六段所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五十七条 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
  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五十八条 如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委员会解决仲裁争端,如无相反的协议,则由委员会本身组成法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六十条 法庭应设在海牙,除非当事国另有选择。
  法庭只能在第三国的同意下才能设在第三国。
  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非经当事国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如仲裁协定没有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法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国有权任命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间的中间人。
  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
  常设仲裁法院的成员除代表任命他们为法院成员的国家外,不得行使代理人、辩护人或律师的职务。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
  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的申诉、反诉和必要时的答辩;当事国还附送该案中引用的一切文件和资料。此项送达应直接地或通过国际事务局,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次序和日期进行。
  仲裁协定所规定的日期,经当事国同意,或法庭认为对作出正确决定有必要时,予以延长。
  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