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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

  事务局应立即将仲裁协定和法庭其他成员的姓名通知每一仲裁人。
  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事务局为法庭开庭作出必要的安排。
  法庭成员在执行职务或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个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果当事国同意诉诸常设仲裁法院,则法庭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四十八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
  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一种斡旋性质的行动。
  在两国之间发生争端时,两国中任何一国始终可以向国际事务局递送照会,声明它愿意把争端付诸仲裁。
  事务局应立即把该声明通知另一国。
  第四十九条 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
  理事会决定它的程序规则以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
  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
  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
  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
  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九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效力。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该报告也包括各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向事务局通知的文件的重要内容的摘要。
  第五十条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缔约国负担。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五十二条 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仲裁协定,其中规定争端的事由、任命仲裁人的日期、第六十三条所指的通知的次序和日期,以及每一方须预先存交的支付费用的数额。
  仲裁协定也规定任命仲裁人的方式,法庭可能具有的一切特别权力,法庭开庭的地点,法庭应使用的语言和准许在庭上使用的其他语言,总而言之,当事国间商定的一切条件。
  第五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有权解决仲裁争端,如果当事国间商定将其提交它处理的话。
  如通过外交途径的一切努力均未能达成协议,则即使只有当事国一方提出申请,法院也有权就下列争端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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