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四十条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各缔约国仍保留缔结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
第二章 常设仲裁法院
第四十一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设在海牙。
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以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
第四十四条 每个缔约国各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
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
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
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
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缺,新任期为六年。
第四十五条 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
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
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可由本国国民充任或由该国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名单中选出一人充任,再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为之。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选出公断人。
如在两个月内,这两个国家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国各自从常设法院成员名单中提出候选人两名,但他们都不是当事国所任命的成员,并且不是任一当事国的国民。公断人应由按上述办法提出的候选人用抽签决定。
第四十六条 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仲裁协定的文本以及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