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由主席主持。
委员会委员得向各证人提出他们认为适当的问题,以便对证词加以澄清或补充,或在弄清真实真相的必要限度内,了解与证人有关的任何问题。
当事国代理人和律师不得打断证人作证,也不得直接向证人提出任何质询,但可以请求主席向证人提出他们认为有益的补充性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证人作证不得读书面稿。但是,如果所证事实的性质有此必要,可经主席准许参阅笔记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证人供词应当即作成记录并向证人宣读。证人得对记录作出他认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并附录在他的证词之后。
证人的全部供词向证人宣读后,应要求证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有权在调查的过程中或结束时,用书面向委员会和当事另一方递交他们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一切声明、要求或事实的摘要。
第三十条 委员会对决定的讨论不公开并须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均由委员会以多数作出。
如一委员拒绝参加表决,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不得公开,调查的记录和文件均不予发表,但依据委员会在当事各方的同意下作出的决定在外。
第三十二条 在当事各方提出一切解释和证据以及所有证人已提供证据后,主席即宣告调查结束,委员会休会,以便讨论和起草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报告由委员会全体委员签署。
委员会如有一人拒绝签字,应在报告上注明,但报告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的报告应在公开庭上宣读,当事各方代理人和律师应到场或经正式传唤。
报告副本应送给当事各方。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的报告限于对事实的确认,绝对没有仲裁裁决的性质。对此项确认的效力全由各方自由决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方负担它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委员会的费用。
第四编 国际仲裁
第一章 仲裁制度
第三十七条 法官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请求仲裁即意味着承诺对裁决的诚意服从。
第三十八条 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因此,在关于上述问题的纠纷中,各缔约国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诉诸仲裁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