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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

  此外,各方有权聘请由它们指派的顾问或律师向委员会陈述它们的理由和维护它们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应作为设在海牙的各调查委员会的秘书处,并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供缔约各方使用,以便于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如委员会设在海牙以外的地点,它应任命一秘书长,并以其办公处作为其秘书处。
  秘书处受主席领导,其职责是为委员会会议作好必要的安排,作出记录,并在调查期间保管档案。此项档案随后将移交给海牙国际事务局。
  第十七条 为了促进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各缔约国建议在各方未采纳其他规则前,下列规则将适用于调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委员会应规定调查专约或本公约中未曾规定的程序的细节,并安排有关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十九条 调查应听取双方意见。
  在规定的日期,当事每一方应向委员会和另一方送达事实的说明书,如果有的话。在一切情况下,应送达它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文件、证件和资料,以及它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条 委员会有权在当事国同意下,临时迁移到它认为对此种调查方法有用的地方,或派一位或几位委员到那里。但必须取得进行此项调查的所在地国家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调查和对现场的调查应在当事国代理人或律师出席下或在他们已被正式传唤以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认为有益的那些解释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当事各方应尽可能充分地向调查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和便利,以使该委员会对有关事实获得完全的了解和正确的估计。
  各方承允按照各自国内法掌握的方法以保证经委员会传唤的处于它们领土内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席。
  如上述证人或鉴定人不能出席委员会,各方将安排他们到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官员面前作出他们的证词。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如需在第三缔约国领土内办理各项通知书时,应直接向该国政府提出申请。在现场进行采证,也应照此办理。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按照被申请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办理。申请书不得予以拒绝,除非被申请国认为此项申请在性质上有损于它的主权或安全。
  委员会也始终有权通过该会所在地国来办理。
  第二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应依照当事国的申请或委员会自己的动议予以传唤,并且在一切情况下,须通过上述人员所在地国政府传唤。
  证人应在代理人和律师出席下按照委员会所规定的顺序,循序和分别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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