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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本公约于1993年11月22日对我生效,适用于香港、澳门。我清政府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恢复我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后,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公约之日期。)


                 前言

  (德、美、阿根廷、奥匈、比、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西班牙、法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萨尔瓦多、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①
  ① 我清政府为该两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驱蒋,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两公约之日期。
  愿意为此目的保证使调查委员会和仲裁法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工作,并对需要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提供诉诸仲裁的便利;
  认为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并补充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文件,
  各缔约国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委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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