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规定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中,从越境转移起点至处置地点皆须随附一份转移文件。
8.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拟出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必须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他处处理。公约所涉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技术准则应由缔约国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
9.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
(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
(c)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
10.产生危险废物的国家遵照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此种废物的义务不得在任何情况下转移到进口国或过境国。
11.本公约不妨碍一缔约国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实施与本公约条款一致并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其他规定。
1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各国对其领海的主权,以及按照国际法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按照国际法规定并在各有关国际文书上反映的所有国家的船只和飞机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自由。
13.各缔约国应承担定期审查是否可能把输往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数量和(或)污染潜力减低。
第五条 指定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各缔约国应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1.指定或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主管当局以及一个联络点。过境国则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接受通知书。
2.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后3个月内通知本公约秘书处,说明本国已指定哪些机构作为本国的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3.在作出变动决定的1个月内,将其有关根据以上第2款所指定机构的任何变动通知本公约秘书处。
第六条 缔约国之间的越境转移
1.出口国应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任何拟议的越境转移书面通知或要求产生者或出口者通过出口国主管当局的渠道以书面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该通知书应以进口国可接受的一种语文载列附件五—A所规定的声明和资料。仅需向每个有关国家发送一份通知书。
2.进口国应以书面答复通知者,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进口国最后答复的副本应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3.出口缔约国在得到书面证实下述情况之前不应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开始越境转移:
(a)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
(b)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证实存在一份出口者与处置者之间的契约协议,详细说明对有关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办法。
4.每一过境缔约国应迅速向通知人表示收到通知。它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以书面答复通知人表示无条件或有条件同意转移、不允许转移、或要求进一步资料。出口国在收到过境国的书面同意之前,应不准许开始越境转移。不过,如果在任何时候一缔约国决定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过境转移一般地或在特定条件下不要求事先的书面同意,或修改它在这方面的要求,该国应按照第十三条立即将此决定通知其他缔约国。在后一情况下,如果在过境国收到某一通知后60天内,出口国尚未收到答复,出口国可允许通过该过境国进行出口。
5.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该废物只被:
(a)出口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进口者或处置者及进口国适用的本条第9款的各项要求应分别比照适用于出口者和出口国;
(b)进口国或进口和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对出口者和出口国适用的本条第1、3、4、6款应分别比照适用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和进口国;
(c)过境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时,第4款的规定应对该国适用。
6.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一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一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一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通过过境国的同一进口和出口海关——定期装运给同一个处置者的情况下,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一总通知。
7.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6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某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
8.第6和第7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适用于最多在12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
9.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一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关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已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一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将该情况通知进口国。
10.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11.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七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八条 再进口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