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989年3月22日订于巴塞尔 本公约于1992年5月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本公约,1991年12月17日交存批准书 本公约于1992年8月20日对我生效)


  序言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
  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
  深信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以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
  充分确认任何国家皆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
  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
  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
  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
  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
  深信各国应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那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
  注意到一些国际和区域协定已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
  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
  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
  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
  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
  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并
  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
  并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
  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无害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
  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下列废物即为“危险废物”:
  (a)属于附件一所载任何类别的废物,除非它们不具备附件三所列的任何特性;
  (b)任一出口、进口或过境缔约国的国内立法确定为或视为危险废物的不包括在(a)项内的废物。
  2.为本公约的目的,越境转移所涉载于附件二的任何类别的废物即为“其他废物”。
  3.由于具有放射性而应由专门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国际管制制度包括国际文书管辖的废物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4.由船舶正常作业产生的废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国际文书作出规定者,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废物”是指处置的或打算予以处置的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加以处置的物质或物品;
  2.“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包括对处置场所的事后处理;
  3.“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从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移至或通过另一国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或移至或通过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的任何转移,但该转移须涉及至少两个国家;
  4.“处置”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
  5.“核准的场地或设施”是指经该场地或设施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授权或批准从事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处置作业的场地或设施;
  6.“主管当局”是指由一缔约国指定在该国认为适当的地理范围内负责接收第六条所规定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通知及任何有关资料并负责对此类通知作出答复的一个政府当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