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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b)根据请求迅速向任何缔约国、成员国或有关国际组织提供依据第2条(b)项收到的情报。
  第五条 应提供的情报
  1.按照第二条(b)项应提供的情报应包括通报缔约国当时可获得的下述资料:
  (a)核事故的时间、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及其性质;
  (b)涉及的设施或活动;
  (c)推测的或已确定的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核事故的起因和可预见的发展;
  (d)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点,按实际可能和适当情况,包括放射性释放的性质、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形态及数量、组成和有效高度;
  (e)预报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所需的当前和预测的气象和水文条件的情报;
  (f)有关放射性物质超越国界释放的环境监测结果;
  (g)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场外保护措施;
  (h)预测的放射性释放过程中的行为;
  2.应在适当间隔时间补充提供有关紧急情况事态发展的进一步情报,包括可预见终止或实际终止紧急情况的情报。
  3.按照第二条(b)项收到的情报可以不加限制地使用,但属于通报缔约国秘密提供的情报除外。
  第六条 协商
  按照第二条(b)项提供情报的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
  第七条 主管当局和联络点
  1.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第二条所述的通报和情报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变化迅速通知机构。
  3.机构应保持一份这类国家当局和联络点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点的最新名册,并将其提供给各缔约国和成员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
  第八条 对缔约国的援助
  机构应根据其《规约》,并应其本身无核活动但与一个有积极核计划的非缔约国毗邻的缔约国的请求,对建立一个适当的辐射监测系统及其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以利于实现本公约的目的。
  第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
  为促进其共同利益,各缔约国可考虑酌情缔结有关本公约主题事项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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