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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1986年9月26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于1986年10月27日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若干国家正在进行核活动,
  注意到已经采取并正在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
  希望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深信各国有必要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便能够使超越国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
  注意到交换这方面情报的双边和多边安排是有益的,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发生涉及下面第2款所述缔约国的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人或法律实体的设施或活动、由此而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
  2.第1款所述的设施和活动如下:
  (a)不论在何处的任何核反应堆;
  (b)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
  (c)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d)核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贮存;
  (e)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有关科研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以及
  (f)用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物体的动力源。
  第二条 通报和情报
  在发生第一条所规定的一起核事故(以下简称为“核事故”)时,该条所述的缔约国应:
  (a)立即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将该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时间和在适当情况下确切地点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那些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
  (b)迅速地直接或通过机构向第(a)项所述的国家和机构提供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尽量减少对那些国家的辐射后果的这类可获得的情报。
  第三条 其他核事故
  为了尽量减少辐射后果,在发生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核事故时,缔约国可以发出通报。
  第四条 机构的职责
  机构应:
  (a)立即将依据第二条(a)项收到的通报通知各缔约国、成员国、第一条所规定的实际受影响或可能会实际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和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为“国际组织”);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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