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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g)委员会审议此事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e)项解决办法获得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和解决的情况;
  (二)如(e)项解决办法未获成功,委员会的报告只须简单叙述事实并附上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关于上述每种情况,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本公约的5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它根据本条规定所发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其管辖下自称因某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
  2.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不符合本公约规定,则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3.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4.委员会应根据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成员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来文。
  5.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b)个人已求助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但在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6.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本公约的5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此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规定已分送文书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的撤销声明通知后,不得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规定发送的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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