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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五条
  1.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四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2.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八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3.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2.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4.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五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五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五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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