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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3.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1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2.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1.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2.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3.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1.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2.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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