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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4.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5.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6.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7.经6款所称1946年议定书修正的1款至5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8.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1931年7月13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9.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尚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2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③过渡条款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3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4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2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其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1.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2.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2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18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1.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2.吸食鸦片;
  3.咀嚼古柯叶;
  4.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5.生产、制造及购售1款至4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1.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1961年1月1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2.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3.惟有经主管当局于1964年1月1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4.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15年内废除。
  5.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废除。
  6.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停止。
  7.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则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1.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1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2.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1.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1)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6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1)款所称报告书;
  (2)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3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2)款所称估计;
  (3)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3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2)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3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2.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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