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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三)加入公约。
  二、本公约于1972年1月1日前听由签署,尔后听由加入。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应存放于秘书长处。
  第二十六条 生效条款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开国家中40国业已作不附有关批准保留之签署、或已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之第90日起生效。
  二、对于其他任何国家之不附有关批准保留而签署者、或在前项所述国家中最迟签署或作存放以后,始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者,本公约之生效应在该国签署或作存放后之第90日。
  第二十七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之适用,应及于任何缔约国所负责代管国际关系之一切非本部领土,惟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之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者除外。该关系缔约国于此除外情形,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设法征取该领土之同意,并于征得同意后通知秘书长,其通知内开之领土应即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适用本公约。至另对不须事先征得同意之非本部领土,则关系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即声明该当领土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为本公约而设定之区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为本公约所作之设定,将其领土划为两个以上之区域,或将其两个以上之区域合并为一个区域。
  二、两个以上之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其彼此间成立关税联盟之结果,为本公约所作之设定该等缔约国合为一个区域。
  三、凡依上文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之通知,均应于通知后之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退约条款
  一、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任何缔约国皆得为本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二十七条所表示同意之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任何1年之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退约书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其生效日期与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同。
  三、倘因依第一及第二项退约之结果,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告废止。
  第三十条 修正条款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及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一)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之修正案,或
  (二)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之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二)款所分发之修正案于分发之后18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之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之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之利用、司法程序或该缔约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依照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上开之方式解决争端两方中之任何一国作此请求时,应提交国际法院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保留条款
  一、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所规定者外,不得提出任何保留。
  二、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
  (一)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第二十七条及
  (三)第三十一条。
  三、凡原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另提本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保留以外之其他保留者,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除非在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12个月时,有业已不附批准保留而签署公约、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中1/3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则该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惟并须了解者,即曾对该项保留提出异议之国家毋需对提出该项保留之国家承担任何因该项保留而涉及之本公约所定法律义务。
  四、凡境内有野生植物之国家,其该植物含有附表一所列精神药物、且在传统上为某种明白确定之小团体用于神道宗教仪式者,得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七条各项规定提出有关此等植物之保留,惟各项有关国际贸易之规定不在保留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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