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取缔非法产销之行动
在适当顾及其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缔约国应:
(一)就防止及查禁非法产销之行动,在全国之范围内设法协调,缔约国为此目的得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以利事功;
(二)相互协助共同取缔精神药物之非法产销,且尤应就查悉非法产销或缉获案件,立即向其他各直接关系缔约国经由外交途径递送依第十六条规定送致秘书长之任何报告书副本;
(三)相互密切合作并与其所参加之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经常协力取缔非法产销;
(四)确保各主管机关间之国际合作以迅捷方式进行;并
(五)确保为司法案件在国际间递送法律文书时,其递送应以迅捷方式向缔约国指定之机关为之;此项规定应不损及一缔约国要求将法律文书循外交途径递送该国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罚则
一、
(一)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之限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于违反为履行本公约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任何行为,其系出于故意者,悉应作为可科处刑罚之犯罪行为处分之,并应确保其罪行情节重大者受充分刑罚,尤其受徒刑或其他剥夺自由之处分。
(二)虽有前项规定,于精神药物之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得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之替代措施,亦可作为科处刑罚之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限制、法律制度及本国国内法为限。
(一)
1.倘一系列构成本条第一项所开罪行之各项关连行为系在若干不同国家境内实施时,应依其每项行为分别论罪,
2.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予、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之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第一项规定应罚之罪,
3.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以确定是否累犯,
4.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之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缔约国诉究之,如罪犯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发觉,虽经向该国请求引渡、而依该国法律不能引渡、且该罪犯尚未受诉究与判决者,应由该所在地缔约国诉究之。
(二)第一项及第二项(一)款(2)目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宜列为各缔约国间已订或今后可能订立之引渡条约内开应予引渡之罪,在不以条约之存在或互惠为引渡条件之缔约国间亦宜承认为应予引渡之罪,但引渡之许可应依受请求之缔约国法律为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未臻严重时,该缔约国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引渡。
三、凡拟用于实施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犯罪行为之任何精神药物或其他物质及器具悉应缉获并没收之。
四、本条之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国内法关于管辖问题之规定为限。
五、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认定,诉究与处罚之原则不受本条之影响。
第二十三条 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之管制措施
一缔约国如认为宜采取或必须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之措施以保障公共卫生与福利时,得采取此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际管制机关之经费
委员会与管制局各为执行本公约所赋职责之经费应由联合国依大会议定之方式负担之。非联合国会员国之缔约国对于此项经费,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国政府商洽后所摊派之公平数额分担之。
第二十五条 缔约资格、签署、批准及加入之程序
一、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之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经理事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得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署公约,或
(二)于签署后须经批准时批准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