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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五、就附表四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输出人及输入人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输出及输入之数量。
  六、各缔约国应规定依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豁免管制制剂之制造人应备存记录、载明制造豁免管制制剂所用每一种精神药物之数量与用以制成之豁免管制制剂之性质,总量及其初步处置情形。
  七、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所称记录与情报,其依第十六条规定为报告书所需要者,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关于国际贸易之规定
  一、
  (一)凡准许输出或输入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物质之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每次为此种输出或输入,不论其包括一种或多种物质,均须分别领取由委员会规定之输出或输入准许证。
  (二)此项准许证应载明有关物质之国际非专用名称,或于无此种名称时载明附表内所用名称,且载明将予输出或输入之数量、药型、输出人或输入人之名号与地址及输出或输入之期限。如输出或输入之物质为制剂,其有名称者并应加列其名称。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有关输入准许证之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三)缔约国在核发输出准许证前,应规定缴验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主管当局所核发之输入证以证明内载之一种或多种物质之输入业经核准。此项准许证应由声请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缴验。
  (四)每批货品均应附有输出准许证之副本1份,核发输出准许证之政府且应将1份副本送至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之政府。
  (五)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之政府于有关输入办妥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加签,证明实际输入之数量,以之送还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之政府。
  二、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输出人每次输出附表三内所列物质均须填具由委员会制定之申报书一式三份,内载下列情报资料:
  1.输出人与输入人之名号与地址,
  2.有关物质之国际非专用名称或于无此种名称时附表内之名称,
  3.有关输出物质之数量与药型,且于其系制剂而有名称时,该制剂之名称,及
  4.交运日期。
  (二)输出人应将申报书副本一式两份缴送其本国或区域之主管当局,并检附第3份副本于交运之货品。
  (三)一缔约国应于附表三内物质业已自其领土输出时,尽速而不迟于交运日期之后90日将自输出入所收到之申报书副本1份,以双挂号邮寄输入国或输入区域之主管当局。
  (四)各缔约国得规定输入人于收到有关货品时须将交运货品所附之申报书副本经照章加签,注明所收数量及收受日期后,送致其本国或区域之主管当局。
  三、就附表一与附表二内各项物质而言,应并适用下开之附加规定:
  (一)在自由港、区,各缔约国应施行与其领土其他部分相同之监督及管制,惟仍得采取更严格之措施。
  (二)将货品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之输出,概应禁止。
  (三)对交运之附表一内货物禁止向保税仓库输出。对交运之附表二内物质亦禁止向保税仓库输出,但申声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所呈缴之输入证经输入国政府注明准为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输出准许证应证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均须凭该仓库之管辖当局所发之许可证,且所提货品之运往外国者,应作为另一次本公约所称之输出处理。
  (四)运出或运入一缔约国领土之货品未检附输出准许证者,应由主管当局扣留之。
  (五)一缔约国对于通过其国境运往另一国家之任何物质,不论在过境时已从其装运工具移出与否,除非向该缔约国主管当局缴验所运货品之输出准许证副本,应一律不准放行。
  (六)准许精神药物货品过境之任何国家或区域,其主管当局应照章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运往其随附之输出准许证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地点,但其转运业经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之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之政府对于任何转运请求概应视同自该过境国家或该过境区域向新目的地国家或区域之输出处理之。该项转运如经核准,本条第一项(五)款之规定即应在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与货品原输出国家或区域之间同样适用。
  (七)交运之各项物质,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概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当局许可亦不得有所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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