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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就附表一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
  (一)禁止其一切使用,但受缔约国政府直接管制或由其特别核准之医学与科学机构内依法奉准人员为科学及甚有限之医学目的所作之使用,不在此限。
  (二)规定其制造、贸易、分配及持有须凭特别执照或事先领有许可证,
  (三)规定对(一)款及(二)款所开活动与行为之严密监察办法,
  (四)规定向依法奉准人员之供应限于其所奉准目的之需要数量,
  (五)规定凡使用此等物质执行医学或科学业务者应备存记录、列载此等物质之取得及其使用详情,此等记录自其所载最后一次使用日期起须至少保存两年,并
  (六)禁止其输出与输入,但于输出人与输入人双方分别系输出与输入国家或区域之主管或其他机关或其国家或区域之主管当局为此目的特许之人或企业时,不在此限。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附表二内物质之输出与输入须凭许可证之规定对附表一内物质亦适用之。
  第八条 执照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所列物质之制造、贸易(包括输出及输入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或受其他类似措施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
  (一)管制所有依法奉准进行或从事第一项所指物质之制造、贸易(包括输出及输入贸易)及分配业务之人及企业,
  (二)凭核发执照或其他类似管制措施管制可能进行此种制造、贸易或分配业务之机构及房地,
  (三)规定对此等机构及场地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贮存品被盗窃或作其他挪移。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执照或其他类似管制措施之规定毋需适用于依法奉准执行而又正在执行医疗或科学职务者。
  四、各缔约国应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领有执照者或依本条第一项或第七条(二)款规定另奉核准者,均应具备有效忠实履行依本公约所制定各项法律及规章条款之充分资格。
  第九条 处方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之物质惟凭处方始得供应或配给个人使用,但个人依法奉准执行医疗或科学职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各该物质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确保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项物质之处方系依正当医疗业务并遵保障公共卫生与福利之规章尤其有关处方可作重配次数与处方有效期之规章而签发。
  三、虽有第一项之规定,各缔约国如认为当地情况有此需要,且在其所定包括备存记录在内之各项条件下,仍得授权领有执照之药剂师、或由负责其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公共卫生事务当局所指定之其他领有执照之零售分配人,酌量不凭处方,将缔约国所定限量范围内之少量附表三与附表四内物质,供应个人于特殊情形下作医疗目的之使用。
  第十条 包装上之警语及广告
  一、每一缔约国应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之任何有关规章或建议,规定制备其认为使用人安全所必需之精神药物使用方法说明,包括将注意事项及警语,于可在其零售包装之标签上载明时载明于标签,且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在随附之仿单上作此载明。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宪法规定之情形下禁止利用广告向公众推销精神药物。
  第十一条 记录
  一、就附表一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及所有其他依第七条奉准进行此等物质之贸易及分配业务者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数量及贮存数量之细节,并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二、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批发人、输出人及输入人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数量之细节,并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三、就附表二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零售分配人、医疗与护理机构及科学院所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四、各缔约国应以适当方法、并计及本国专业与贸易习惯,确保有关零售分配人、医疗与护理机构及科学院所取得与处置附表三内物质之情报可随时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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