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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六、如有一依第一项规定之通知系就一种业已列载一附表之物质而发,世界卫生组织应即将其新认定、依第四项规定得对该项物质所作之新判断、以及其依此新判断认属适当之任何有关管制措施之新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第五项规定,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该项通知,并念及第五项所开之各项因素,决定将该项物质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将该项物质自各附表中剔除之。
  七、委员会依据本条规定所作任何决定均应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定对每一缔约国而言,应于此项通知之日起180日后充分生效,但任何缔约国如于该期限内,就增列或改列某一物质于附表三或附表四之决定,向秘书长递送书面通知,表示由于特殊情形无法就该物质实施本公约适用于该附表内各项物质之全部规定者,不在此限。此种通知应说明采取此项非常行动之理由。每一缔约国虽经递送其此项通知,最低限度仍应施用下列各项管制措施:
  (一)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一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尽量计及第七条所列举之各项特别管制措施,并应就该项物质:
  1.依第八条规定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制造、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
  2.依第九条规定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3.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4.履行第十三条所定对附表二内物质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
  5.依第十六条第四项(一)款之规定,将统计报告供与管制局,并
  6.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应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二)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于附表二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1.依第八条规定制造、贸易与分配须凭执照,
  2.依第九条规定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3.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4.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
  5.依第十六条第四项(一)款、(三)款及(四)款之规定,将统计报告供与管制局,并
  6.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三)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三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1.依第八条规定制造、贸易与分配须凭执照,
  2.依第九条规定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3.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4.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并
  5.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四)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四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1.依第八规定制造、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
  2.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并
  3.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各项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五)已就某一物质改列定有较严管制与义务之附表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对该项物质,最低限度施用本公约内适用于其所移出附表内物质之全部规定。
  八、
  (一)委员会依本条规定所作成之决定,遇任一缔约国于接获决定通知后180日内提出请求时,应由理事会复核。其复核请求应连同所依据之全部有关情报资料一并送至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复核请求及有关情报资料之副本转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全体缔约国,请其于90日内提出评议。所接获之一切评议概应提请理事会审议。
  (三)理事会得认可,变更或取消委员会之决定。理事会所作之决定应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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