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1971年2月2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于1976年8月16日生效)
序文
各缔约国,
关怀人类之健康与福利,
察及因滥用某等精神药物而起之公共社会问题,至表关切,
决心预防并制止该等物质之滥用及从而引起之非法产销,
认为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将该等物质之使用限于合法用途,
确认精神药物在医学与科学用途上不可或缺,且其仅供此种用途应不受不当限制,
深信有效之防杜滥用精神药物措施须有协调及普遍行动,
承认联合国在精神药物管制方面之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确认必须有一国际公约以达此目的,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用语
本公约内之各项用语,除另经指明或按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其意义如下:
一、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二、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下辖之麻醉品委员会。
三、称“管制局”者,谓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所规定设置之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四、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五、称“精神药物”者,谓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六、称“制剂”者,谓:
1.任何不论其物理状态为何、而含有一种或多种精神药物之混合物或溶剂,或
2.已成剂型之一种或多种精神药物。
七、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附于本公约后依第二条规定修订之各该号精神药物表。
八、称“输出”及“输入”者,谓各依其本义,将精神药物自一国实际移转至他国。
九、称“制造”者,谓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药物之过程,包括精炼以及将精神药物转变为他种精神药物等之过程,该制造一词亦包括精神药物制剂之配制,惟调配所凭处方所作之配制不在此列。
十、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从事精神药物之制造或贩运。
十一、称“区域”者,谓就本公约而言,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个别单位处理之一国任何部分。
十二、称“房地”者,谓建筑物或其各部分,包括所属土地在内。
第二条 物质之管制范围
一、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倘有关于某一尚未受国际管制之物质之情报资料,而认为有将该物质增列于本公约任一附表内之需要时,应通知秘书长并附送其通知所依据之情报资料。如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获有情报资料显示须将某一物质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将某一物质自附表中剔除时,亦适用上述程序。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之任何情报资料转送各缔约国及委员会,且于此项通知系由缔约国提出时,亦以转送世界卫生组织。
三、倘此项通知所附送之情报资料显示有关物质宜依本条第四项规定列入本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时,各缔约国应参酌现有一切有关情报资料,审查可否将适用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一切管制措施斟酌暂行适用于该项有关物质。
四、倘世界卫生组织认定:
(一)有关物质具有性能引起
1.成瘾之依药性,与
2.中枢神经系统之兴奋或抑郁,以致造成幻觉、或对动作机能、或对思想、或对行为、或对感觉、或对情绪之损害、或
3.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物质之同样滥用与同样恶果,以及
(二)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物质正被滥用或可能被滥用、从而构成公共卫生与社会之问题、故须将该项物质置于国际管制之下时,则世界卫生组织应将对该项物质所作之判断,包括其滥用之范围与可能、其危害公共卫生与社会问题之严重程度、以及该项物质在医药治疗上所具效用之大小,连同依据其判断认为宜就有关管制措施提具之任何适当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
五、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有关医学与科学事项之判断应具决定性,委员会得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有关通知,并念及其认属有关之经济、社会、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将有关物质增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委员会且得向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适当来源索取进一步之情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