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5.“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1.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2.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3.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4.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1981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同时发表声明(见附件),1982年4月7日交存公约及三项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1983年12月2日对我生效。
附件: 中国政府关于签署《禁止或限制
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
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签署1980年10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会议上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上述公约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广大国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过份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的合理主张和善良愿望,也符合中国的一贯立场,有利于反对侵略和维护和平的目的。
三、但是,应该指出:公约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这影响了公约的约束力;有关《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或其他装置的议定书》并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没有提到对战斗人员限制使用。此外,公约及议定书的中文本的文字不够精确和通顺。对这些不足之处,中国政府希望在适当时候能予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