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丙)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甲)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乙)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甲)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