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甲)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乙)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甲)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