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甲)、(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