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甲)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乙)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丙)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