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
第六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
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九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甲)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乙)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丙)本项(甲)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丁)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