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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
  (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与本国国民的权利相同化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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