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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本公约系以英文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签证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1949年12月10日台湾当局签署本公约,但未批准。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外长发表声明予以承认。195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保留:关于第十一条:扣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扣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第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严格保留为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及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十四条所指之人,以及担任组织与管理该地带与处所及照顾集中该地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二条 在医院或安全地带内居住之人,无论以任何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任何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三条 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医院与安全地带之人禁止入内。
  第四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须具备下列条件:
  (甲)仅能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军事目标,或庞大工业或行政设置,并且本处亦无此项目标。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为在作战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区。
  第五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其交通线与所有之运输工具不得用以运输军事人员及物资,即使是过境者。
  (乙)绝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六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应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围放置白底红斜带之标志,以资识别。
  专为伤者病者保留之地带,得以白底画有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之标志标明之。
  在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同样标明之。
  第七条 各国在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应将其统治之领土内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中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获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条件未经履行,得立即通知该项地带之负责国家拒绝承认,或以成立第八条所规定之管制办法为其承认之条件。
  第八条 凡承认其敌国所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应有权要求由一个或几个特别委员会管制之,俾资确定此等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委员应随时得自由进入并长期居住于各该地带。对于彼等之视察任务应给予各种便利。
  第九条 如特别委员会发现其所认为违反本规定之条款之事实,应立即促起管理该地带之国家注意该项事实,并限定于五日内予以纠正,该委员会应及时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如限期已过,而管理该地带之国家并未遵照警告办理,敌方得宣布对于该地带不复受本协定之拘束。
  第十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及安全地带之国家,及接获其存在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由保护国或使其他中立国代派合格人员充任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述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及安全地带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为攻击为目标。冲突各方应随时予以保护并尊重。
  第十二条 在领土被占领之场合,当地之医院及安全地带应继续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领国在对于该地带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其安全者,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本协定对用于医院及安全地带同样目的之处所亦适用之。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第一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准其将所负责之集体救济物资分配与受该会所在之拘禁处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反省机关中之被拘禁人。
  第二条 集体救济物资之分配应照捐赠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员会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高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公平执行之。
  第三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应准其前往车站,或其他在其拘禁处所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地点,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数量及品质,并对捐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四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处所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五条 凡送交捐赠人之有关集体救济物资(如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均应准被拘禁人委员会填写,并准该会促使其在劳动队中之委员或疗养所及医院之高级医官填写。该项表格及问题正式填写完毕后,应即送交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六条 为保证在拘禁处所内对被拘禁人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被拘禁人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被拘禁人委员会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之存储量。为此目的,该会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有锁两把,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拘禁处所长官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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