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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拘留国在移送时,对被拘禁人应供给饮水与食物,其量、质与种类应足以维持其健康,并应供给必需之衣服,适当之住处,及必要之医疗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之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在移送期间之安全,并在其启程之前编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体名单。
  伤、病,或体弱之被拘禁人及产妇,如旅程对彼等极为有害时,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战区逼近拘禁处所,在该处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的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险将更甚于移送。
  拘留国决定移送被拘禁人时,应顾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从事任何行动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携带行李之重量,但无论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旧拘禁处所之函件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
  拘禁处所长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财物及其因本条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携带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拘禁人之遗嘱应由负责当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时,其遗嘱应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迟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之原因及其发生情形。
  适当登记之正式死亡记录,应按照拘禁处所所在地之现行手续制成,该记录之正式证明抄本应迅速送交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三十条 拘留国应保证在拘禁期间死亡之被拘禁人,获得荣誉之安葬。可能时按照其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坟墓,妥为保护,并加以常能辨认之标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应葬于个别之坟墓中;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举行焚化,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骨灰应由拘留国妥为保存,一经死者最近亲属请求,应即尽速交付。
  一俟环境许可,并不迟于战争结束时,拘留国应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将死亡之被拘禁人坟墓清单送交其所属之国家。该清单应载明为辨认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详情,及其坟墓之确实地点。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国应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一切证人之证明应行收集,并应备有包括该项证明之报告,送交上述保护国。
  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该负责人一人或多人进行诉追。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俟必须拘禁之理由不复存在时,拘留国应即将被拘禁人释放。
  冲突之各方在战事进行中并应设法缔结协定,规定若干类之被拘禁人,尤其儿童、孕妇、有婴孩与幼童之母亲,伤者、病者及已经长期拘禁者之释放、遣返、送归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国之办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战事结束后,拘禁应予尽速终止。
  对于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其所犯行为并非完全限于纪律性处罚范围内者,得予扣留至该项程序结束时止,并于情况需要时,直至刑罚终了时止。对于以前被判剥夺自由的处罚之被拘禁人,本规定亦应适用之。
  战事或占领结束后,得依拘留国与有关国家之协定,成立委员会,搜寻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战事或占领结束时,各缔约国应努力设法使被拘禁人归还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拘留国应负担将释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时居住之地方之费用。如被拘禁人系于过境时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则该国应负担其完成旅程或返归启程地点之费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而在解放之时该拘留国不许其继续居住于其领土者,则该国应负担该被拘禁人遣返之费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归返其本国或因遵从其所隶属国政府命令而返国者,则拘留国不必负担该人离开该国领土出发地点后之旅费。拘留国不负担自请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费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条而被移送,移送国与接受国应商定上述各项费用之彼此分担部分。
  上述规定不碍及冲突各方间所订立关于在敌方手中的本国人民之交换与遣返之特别协定。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冲突发生时及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设立一正式情报局,负责接收与传递有关在该国权利下之被保护人之情报。
  冲突之每一方,在尽可能最短期内,应将其关于受看管逾两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护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又应令该国与此类事务有关之各部门,将关于此项被保护人之各项变动情形之情报,随时迅速供给上述之情报局。例如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出生、死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国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关于被保护人之情报,通报保护国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之媒介,通知被保护人之本国或其原居住国。该局并应答复其所接获有关被保护人之一切查询。
  凡有关被保护人之情报,情报局均应转递,除非其转递对本人或其亲属可能有妨害。纵有此种情形亦不得将该项情报隐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务所。该所于接获此项情形之通知后,应当采取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各种必要之预防办法。
  各情报局之一切书面通知应以签名或盖章为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情报局所接获及传递之情报,应为具有能正确判明被保护人之身份及迅速报知其最近亲属之性质。关于各该人之情报至少应包括其姓、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你之名、其母之本名、对于其人所采行动之日期、地点及性质、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关于重病或重伤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一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国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被保护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释放者,或脱逃或死亡者,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各该局应直接,或于必要时经由中央事务所将上述贵重物品送交有关之人。此项物品应由情报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须附说明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及包裹内容之清单。所有此种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详细记录应予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中立国境内,应为被保护人,尤其被拘禁人,设立中央情报事务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者相同之事务所。
  该事务所之任务应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一类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报,并应尽速将该项消息送达关系人之本国或居住国,惟此种转递对于该项情报涉及之人或其亲属或有妨害时则为例外。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传递上项情报之一切相当便利。
  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之活动。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之豁免,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或至少大减其费率。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组织、救济团体,或其他任何协助被保护人之组织之代表,应得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被保护人,分发为供教育、娱乐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来源之救济物资,或协助彼等在拘留处所内组织其空闲时间。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或任何其他国内组成,或具有国际性质。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与组织之数目,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于所有被保护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济之供应。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该方面之特殊地位,无论何时均应予以承认及随时尊重。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被保护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该代表等可进入被保护人居住之一切处所,并得亲自或经由译员,会见被保护人而无须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项访问。访问时间之久暂与次数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项代表等应有选择其愿访问之地点之完全自由。拘留国或占领国、保护国及于必要时,被访问人之本国,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国人参加此项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亦应享有上述各项特权。该代表等之指派须取得管理其执行任务所在地区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居民所周知。
  凡在战时担任有关被保护人之责任之任何民政,军事,警察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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