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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应用其本国文字书写。冲突各方亦得许用其他文字通讯。
  第一百零八条 凡由邮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个人包裹或集体寄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疗用品、书籍,以及有关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均应允许彼等接受。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拘留国按照本公约所负之各项义务。
  倘因军事需要而须限制此等装运物资之数量时,应将此种情况妥为通知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寄运上项物资之组织。
  寄运个人包裹与集体物资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国家特别协定之,惟该项协定不得迟延被拘禁人之收领救济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夹有书籍。医疗救济物资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送之。
  第一百零九条 冲突各方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之关于集体救济之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员会接收寄交彼等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以及为受物人利益而处置该项物品之权。
  上述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并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发该项物资于受物人之权。
  第一百一十条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捐税。
  凡自其他国家由邮政寄与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邮寄之救济包裹及汇款,或彼等经邮局寄出之物件,无论直接寄出或经由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情报事务所寄递者,在寄出国、寄达国,及中途经过之国家均应豁免一切邮政费用。因此,1947年万国邮政公约及万国邮政联盟所订之协定为拘留于营地或普通监狱之敌国平民而规定之豁免办法,尤应推广适用于本公约所保护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签订上述各协定之国家遇有同样情形亦应豁免各项费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济装运物资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邮局寄递者,则在拘留国控制之领土内之运费应由拘留国负担。本公约之其他缔约国应负担各该国领土内之运费。
  有关运输此类物资之各种费用而为以上各款所未及规定者,应由寄物人负担。
  各缔约国对于被拘禁人所收发之电报应尽量减低其报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军事行动使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以保证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条所规定之邮件与救济物资之运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其他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铁路、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确保上项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类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四十条所述之中央情报事务所与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各国情报局间之来往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被拘禁人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与冲突各方间来往有关被拘禁人之通讯与报告。
  上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凡使用上述运输工具所需之费用,应比照装运物资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属之冲突各方分担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被拘禁人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
  对于寄交被拘禁人装运物资之检验,不得在致使其内装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执行之。凡被拘禁人之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延迟交付。
  冲突各方无论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讯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限应尽量缩短。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遗嘱、委托书、授权书或其他文件之转递,应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况下,拘留国对于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证实上述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应允许被拘禁人咨询律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拘留国应给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财产,但须与拘禁情形及适用之法律并无不合。为此目的,遇有紧急情形及环境许可时,拘留国得允许被拘禁人离开拘禁处所。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切场合,拘留国一经其请求,应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应在法律范围内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务使该被拘禁人对于讼案之准备与进行,或法庭判决之执行不致因其拘禁而处于不利之地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按一定时期,而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近亲。
  遇有紧急情形,尤其遇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场合,应尽可能准被拘禁人归家。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本章规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现行法律对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继续适用。  如普通法律,规则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一行为如为非被拘禁人所犯,则不受处罚,则对被拘禁人之该项行为,应仅予以纪律处罚。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庭或当局作判决时,应尽量顾及被告并非拘留国人民之一事实。法庭或当局得自由酌减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应受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最低刑罚之义务。
  监禁于不见日光之房屋及各种虐待,无例外地,应予禁止。
  凡受纪律或司法判决之被拘禁人,不得受与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预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间,应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闭之纪律或司法惩罚之日期减除之。
  对于被拘留人委员会应将对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诉讼,及其结果通知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适用于被拘禁人之纪律处罚应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条规定所应能获得之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过本公约规定待遇之特权。
  (三)与保养拘禁处所有关之疲劳服役,每日不超过两小时。
  (四)禁闭。
  纪律处罚绝不得为非人道的,残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应予顾及。
  任何一次处罚之期限最多绝不得超过连续三十日,即使该被拘禁人在被处分时负有数次互相关联或不关联之破坏纪律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被拘禁人逃脱后复被拘获或企图逃脱者,对其逃脱行为仅能予以纪律处罚,即使系属累犯。
  虽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被拘禁人因脱逃或因企图脱逃而受处罚者,得加以特别监视,惟该项监视不得影响彼等健康,且须在拘禁处所内执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约所给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帮助,教唆脱逃或企图脱逃者,仅能因此受纪律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被拘禁人因脱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诉追时,不得因其脱逃或企图脱逃,即使系属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冲突各方应保证主管当局在决定一过犯之处罚应属纪律性或司法性时,持之以宽大,尤其与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脱逃有关之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予以调查。本规定尤应适用于脱逃或企图脱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应尽速送交主管当局。
  被拘禁人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该项期间应自其任何判处之禁闭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被拘禁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拘禁处所之长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官员,或由其委以纪律权之官员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纪律性处罚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员会一委员之前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的裁定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拘禁处所之长官保存,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拘禁人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 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卫生条件;尤须备有充分之被褥。受处罚之被拘禁人应使能保持身体清洁。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妇女之禁闭地方应与被拘禁男子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被拘禁人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被拘禁人应获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顾,于必要时,并应将其送往拘禁处所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但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期满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品应暂交被拘禁人委员会保管,该会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受纪律性处罚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约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两条各项规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剥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比照,适用于在拘留国本国领土内,对被拘禁人之诉讼。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拘禁人之移送,应始终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则上应由铁路或其他交通工具运送,而其运送情形最少须与拘留国军队换防情形相同。如为例外的措施,此项移动必须步行,则除非被拘禁人在适宜之健康状况下,不得执行,且绝不得使其过度疲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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