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禁人自愿时,应得到其本国国籍之医务人员之照顾。
被拘禁人请求医务当局检查时,不得阻止。拘留国之医务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被拘禁人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时期与性质。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各项医疗,包括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给,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与眼镜,对于被拘禁人应予免费。
第九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此项检查,尤应包括被拘禁人之体重测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视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 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拘留国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凡被拘禁之牧师应许其向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使此类牧师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语言及属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处所。倘此类牧师为数过少,则拘留国应供给以必要之便利,包括运输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应允许其访问居住医院之被拘禁人。牧师得自由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关于其职务上事项自由通讯,并在可能范围内,与同一信仰之国际宗教组织通讯。该项通信不得视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定限额之一部分,但应受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无其本教之牧师之协助,或后者为数过少,则同一信仰之当地宗教机关得与拘留国协议,指派与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师,或在宗派观点上认为可行时,指派类似的宗教之牧师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员。后者应享有其所担任之职务工作之各种便利。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九十四条 拘留国应鼓励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与娱乐活动、运动与游戏,参加与否任其自由。并应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尤应供给适当之场所。
对于被拘禁人之继续其学习或研究新科目者应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儿童及青年之教育应予保证:应许其在拘禁处所以内或以外之学校读书。
对被拘禁人应给予体操、运动及室外游戏之机会。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处所应留有空场。应为儿童及青年保留特别运动场。
第九十五条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强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护人即属破坏本公约第四十与第五十一两条,此项雇用及雇用从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质之工作均应绝对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随时离工,惟须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国得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医师、牙医及其他医务人员从事其职业上的任务,或雇用被拘禁人担任拘禁处所之管理与保养工作,及分派该项人员担任厨房或其他内务工作,或令其担任有关被拘禁人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保护工作,此等权利,并不因上项规定而受妨碍。但不得令被拘禁人从事医官认为与其体力不适合之工作。
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保证受雇之被拘禁人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之赔偿,应负完全责任。此项工作条件及赔偿之标准,应按照该国法规及现行惯例规定之:绝不得降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通用之标准。工资应由被拘禁人与拘留国及拘留国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间以特别协定公平决定之,并应对拘留国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之义务,加以适当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长期从事本条第三款所述之各类工作者,应由拘留国付以公平之工资。被派是项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条件、与工作上意外伤害及疾病赔偿之标准,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性质的工作所适用之条件及标准。
第九十六条 一切劳动队均仍为拘禁处所之一部分并附属于拘禁处所。拘留国主管当局及拘禁处所长官应负责使在劳动队中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该长官应备有所属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名单,并应送交前来视察拘禁处所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人道主义组织之代表。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除按照规定之手续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钱币、支票、债券等及贵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应开给详细收据。
款项应登入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被拘禁人帐目之内。此种款项不得换成任何其他货币,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现行立法有此规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妇女仅得由妇女搜查。
被拘禁人释放或遣返时,应给还在拘禁期间被取去之物品,钱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条所立之帐目中之结余款项,亦应以现款付给之,但拘留国按照现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项除外。被拘禁人之财物因此被扣留者,应给予其所有人以详细收据。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证明文件,非经开给收据不得取去。无论何时不得使被拘禁人无身份证明文件。若无身份证明文件,拘留国应发给特别证件,在拘禁终止前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随身保有一定数目之金钱、现款或购物券,以便其购买物品。
第九十八条 被拘禁人应获得经常津贴,足敷其购买物品,如烟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该项津贴得采用记帐或购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可予以协助之组织,或其家庭之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之收入。其所隶属国家所给予之津贴数目,对于同属一类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妇等)均须相等,而该国或拘留国均不得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禁止之对被拘禁人之歧视标准予以分配。
拘留国对每一被拘禁人应开立经常帐目,以便存入本条所述之各项津贴,及所得工资与所收到之汇款,连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现行立法可以动用之款项。对被拘禁人应按照当地现行立法予以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国所定之限制内,得自其帐目内支取个人费用所需款项。应随时有查询其帐目或获得其帐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如经请求,应以帐目清单送交保护国。被拘禁人被移送他处时,此项帐目清单应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由一负责官员管理,该官员由拘留国正规武装部队或正规民政机关内选任之。管理拘禁处所之官员必须备有其本国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约抄本一份,并应负责实施本公约。管理被拘禁人之职员应教以本公约之规定及所采用以保证本公约实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订之特别协定之条文,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张贴于拘禁处所内,或由被拘禁人委员会保存之。
各种规则、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应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传达,并在拘禁处所内张贴之。
所有对被拘禁人个人所下之命令亦应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一百条 拘禁处所之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主义原则相符合,绝不得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之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之牺牲之规则。以刺字或在身体上印成符号或标记为辨别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长时间之站立与点名、罚操、军操与军事演习或减少口粮量尤所禁止。
第一百零一条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之任何诉愿之权。
被拘禁人亦应有权无限制的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其对于拘留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该项诉愿与申诉应立予传递,不加更改;即使认为所提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被拘禁人委员会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拘禁处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在各拘禁处所内,被拘禁人应每六个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向拘留国、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予以协助之任何其他组织,代表被拘禁人。该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
凡当选之被拘禁人在拘留当局批准其选举后,应即执行职务。任何拒绝批准或撤职之理由均应通知有关保护国。
第一百零三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应促进被拘禁人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被拘禁人委员会之特殊任务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别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则此项组织亦当属于该委员会之任务范围。
第一百零四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不应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应给予彼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若干行动自由(如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对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亦应予以与拘留国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其代表以及其他协助被拘留人之各项组织,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中之该委员会委员应享受与主要的拘禁处所之被拘禁人委员会类似之通讯便利。该项通讯应不受限制,亦不得认为构成第一百零七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员会委员之被移送他处者,应予以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 拘留国一经拘禁被保护人后,应将其执行本章各项规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隶属之国以及其保护国。此类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国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一百零六条 被拘禁人一经被拘禁时,或最迟在其到达拘禁处所后一星期内,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处所或医院之场合,均应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时并向第一百四十条所载之中央事务所寄发拘禁邮片,将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状况告知其亲属;该邮片,如属可能,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传递,无论如何不得迟延。
第一百零七条 被拘禁人应许其发收信件及邮片。如拘留国认为有限制每人所发信件及邮片数目之必要时,则其数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邮片四张;该信件与邮片之式样应尽可能依照本公约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数目必须限制时,则仅能由被拘禁人所隶属之国家予以规定,可能因拘留国请求而行之。该项信件与邮片必须以相当速度递送;不得迟延或为纪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如认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项规定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