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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发出,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七十二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提供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提供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七十三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七十四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七十五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七十六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七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七十八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七十九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八十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他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八十二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不得将拘禁处所设立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拘禁处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敌国。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拘禁营应用IC两字母标明,该二字母应标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见之处。但有关各国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除拘禁营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标志之。
  第八十四条 被拘禁人应与战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剥夺自由之人分别安置及管理。
  第八十五条 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证被保护人自拘禁开始时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条件之房屋或住所:在卫生与保健上具备一切可能保障并给予有效保护,以防严寒酷热与战争影响。在任何情况下,永久拘禁处所不得设于不卫生之区域或气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区域。如被保护人暂时拘禁区域为不卫生区域或其气候有害其健康,应视环境所许尽速将其移往较为适当之拘禁处所。
  住所应无潮湿之患,有适当温度及光线,尤其在黄昏与熄灯之间。睡眠地方应充分广敞通风,并应依气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龄、性别及健康状况,给予充分之垫褥与被毯。
  被拘禁人应有不论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之设备,并经常保持清洁;应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备日常盥洗及洗濯个人衣服之用,应予以为此所需之设备与便利。又应备有淋浴或盆浴。应保留洗涤及清洁所需之时间。
  倘必须将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妇女与男子安置一处,而为一种例外及暂时措施时,对于被拘禁之妇女必须予以分开睡眠地方及卫生设备供其使用。
  第八十六条 被拘禁人不论属于任何教派,拘留国应给以适于举行宗教仪式之场所。
  第八十七条 各拘禁处所均应设置贩卖部,但另有其他适当之便利者则为例外。其目的应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当地市价之价格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烟草——以资增加其个人福利及舒适。
  贩卖部所获利润应划归各拘禁处所设立,并为各该处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被拘禁人委员会有权检查贩卖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处所结束时,福利基金之结余,应转拨与拘禁同一国籍人民之另一拘禁处所之福利基金;或如无此类之拘禁处所,则应转拨与为仍在拘留国看管下之全体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体释放情形,此项利润,除有关国家间议有相反之协定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八十八条 在一切冒空袭及其他战争危险之拘禁处所内,应设有在数目上与构造上均足保证必要的保护之避难所。在警报时,除留守保护住处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被拘禁人应得自由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为居民而采取之保护措施,亦应适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处所应采用一切防火之适当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 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被拘禁人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被拘禁人亦应予以自行烹调其自有之额外食物之工具。
  对被拘禁人应供给充分之饮水。应允许吸烟。
  从事工作之被拘禁人应领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额外口粮。
  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比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
  第九十条 被拘禁人当被看管时,应予以自备必需衣服、鞋袜,及内衣替换,以后如需要时,并可再获得供给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备有依气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获得衣服者,应由拘留国免费供给之。
  拘留国供给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标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应领得适当之工作服装,包括保护衣服,如其工作性质有此必要。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 各拘禁处所应设有适当之疗养所,由合格医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获得其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对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凡生产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要特别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者,应送任何可予以适当医治之机构,且其所应受到之照顾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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