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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扶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二十五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二十六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下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二十九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三十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资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十一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三十二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三十七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三十八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下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四十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四十一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四十二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四十三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四十四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四十五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有信仰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四十六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销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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